根据温劳社法监(2004)122号文件,《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制度》开始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依据法定职权审核、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和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以及办理行政应诉事项,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局依法履行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第四条 本局政策法规处是局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法定职责,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核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及行政复议答复书;
(三)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证据,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下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本局直属单位违反《行政复议法》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本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事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本局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各处室),应当协助和配合政策法规处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政策法规处提交由本处室以局名义作出的、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资料或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二)协助政策法规处审理属于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政策法规处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参与办理因不服本局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本局提起的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职业、住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及其他证据的复印件。
口头申请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予以接待,依据申请人的口述,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 本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政策法规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对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情况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调查与询问,应当制作笔录,交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在集齐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或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及相关资料的一日内,政策法规处处长应当根据该复议申请涉及的内容确定案件的承办人。
申请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的,政策法规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制发《行政复议审理限期补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程序应当终止。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在二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的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处处长审核批准。
第十条 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政策法规处在收到申请之日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作出下列决定:
(一)不属于本局管辖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人民法院或其他复议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本局不得拒绝。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所;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者承办人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需要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报告政策法规处长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即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申请审查的,以及本局在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本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本局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如下:
(一)属于国务院各部委、省、市政府颁发的规定,由政策法规处拟定《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批准,上报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
(二)属于本局颁发的规定,由政策法规处填写拟定《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函》,提出审核意见;如果该规定涉及相关处室职权的,送交该处室征询意见;政策法规处将征询意见汇总后,报送主管局长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撤销规定的,经主管局长同意,报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以本局的名义撤销该规定。
(三)属于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由政策法规处拟定《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并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主管局长同意,送交该规定的制定部门进行审核。
(四)属于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和本局直属单位颁发的规定,由政策法规处拟定《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并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送交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或本局直属单位;由其对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报送政策法规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或本局直属单位拒不撤销的或逾期没有报送处理意见的,政策法规处可提出法律意见,经主管局长同意,报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以本局的名义撤销该规定。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待有关部门提出审理意见后,恢复审理。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本局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本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政策法规处收到撤回复议申请后,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本局认为应当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填写《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由政策法规处处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批准并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本局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本制度规定审查完毕,政策法规处应当提出法律建议,经主管局长批准;对于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应当经本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单位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住所);申请人代理人的姓名、住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本局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本局的行政复议结论;
(七)告知当事人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本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本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政策法规处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部门或本局直属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本局;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政策法规处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受理,本局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应当依法参加行政复诉或行政诉讼活动。
第二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政策法规处和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第二十八条 本局政策法规处收到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发送的申请书或起诉状副本后,应在二日内送交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处室。有关处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书或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依据和证据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应当对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答复书或答辩状,报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提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对不服本局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政策法规处提出答辩状,报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一)经局领导批准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后,本局有关处室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或判决(裁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
本局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处室应继续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被暂停的,应及时恢复执行被暂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处室应当会同政策法规处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复议决定或判决撤销(或裁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若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执行的,有关处室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行政复议决定或判决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局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处室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复议决定或判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复议决定或判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本局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处室应当按照变更要求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复议决定或判决要求本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本局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处室应当会同办公室提出赔偿办法。
本局有关处室应及时将行政复议决定或判决(裁定)执行情况告知政策法规处。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负责统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按规定将统计报表及时报送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三条 本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局年度专项业务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应当有《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