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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缴失业保险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表时间:2005-04-11 0:00 来源:捷点科技(瓯海) 浏览人数: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切实维护企业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我市企业单位补缴失业保险费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原已参加失业保险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因存在应保未保人员需要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补缴申请,经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按补缴时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补缴失业保险费。

二、199271日起已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其固定工927月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三、199271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199271日后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其固定工失业保险费必须补缴至199271日,其19927月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方可视作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合同制工人应严格按其合同期限缴纳或补缴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根据其失业前本人及所在单位缴纳或补缴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

四、19927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能同时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可自养老保险费开始缴纳之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根据其失业前本人及所在单位缴纳或补缴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

五、199911日起连续足额缴纳或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事业单位固定工,其19991月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应严格按其合同期限缴纳或补缴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后根据其失业前本人及所在单位缴纳或补缴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

六、未能按有关规定全员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申请补缴失业保险费。不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事业单位须上报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名单,作为审定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00五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