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工伤医疗管理,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并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 在参保地确定工伤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医疗机构)前,应到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所在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报告。
第四条 职工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工伤的有关标准目录目前若有不明确的,暂按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职工就医时,用人单位应将该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书面告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确需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应征得用人单位或职工方同意。
第六条 工伤职工因伤(病)情需要转统筹地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按逐级转院的原则办理转院手续。确需转往温州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仅限于转往杭州和上海非营利性公立三级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办理转外地就医手续,应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书面提出转外地就医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温州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1),并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情况紧急的可先行转院,但应当在10日内补办转院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转外地就医只限定一家医疗机构,因伤情需要确需转第二家医疗机构时,应有第一家医疗机构的转院意见,并报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
第七条 工伤职工在外地长期居住的,可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选择居住地的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工伤的医疗机构。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后,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因伤(病)情治疗需要设立家庭病床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家庭病床的管理办法按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温州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2),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温州市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3),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定点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工伤康复治疗一种疾病原则上不超过90天,因病情确需,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可适当延长。对工伤康复治疗有争议的,由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温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表4),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到定点(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国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暂按本市同伤(病)种的平均医疗费用标准支付。今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入住普通病房的,其床位费支付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限三人带卫生间的床位费标准,具体支付限额标准确定为每日45元,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支付,高于限额标准的部分个人自负。今后国家对支付限额标准另有规定的,视情调整。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结算。医疗期较长、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的,可在工伤认定作出后,先行办理部分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 职工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以下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的非急救性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急救治疗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3、未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4、超出工伤保险医疗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
5、治愈后拒不出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6、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含经批准延长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7、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结算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数额仍有异议的,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的管理,切实抓好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指导,要将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的用药和服务等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并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