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局直属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为贯彻好这部法律,全市人力社保系统作了大量学习宣传等工作。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仍在陆续出台中,修订现行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也需要一个过程,现就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方面
1. 关于个人账户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参保人员2011年7月1日后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继承其个人账户余额的全部,已经办理有关手续的,予以补差。
2.关于养老保险年限补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先延长缴费五年,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补交的时点为5年后)。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符合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补缴条件的人员,按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 关于在职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待遇问题,暂按现行政策执行,待上级政策明确后补差。
二、工伤保险方面
工伤保险方面政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执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问题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失业保险方面
关于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医疗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生育保险方面
1.关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对象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时应出具户籍地政府未就业证明、本人未就业承诺书,同时,社保经办机构查询证实未在配偶工作地就业。
2.关于生育津贴的计算方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2011年7月1日起,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以上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