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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5012/2013-00686 文号 温人社发〔2013〕277号
发布机构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阅读版本
成文日期 2013-07-3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ZJCC13-2013-0018
关于印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 08- 16 15: 35 浏览次数: 来源: 市人力社保局 字号:[ ]

关于印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社保局、本局各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市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7月31日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全面、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具体因素,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相适应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温州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行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适用法律。适用有冲突的,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等原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金额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的,可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根据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节、性质、危害程度及过错原因等,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不同档次。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但同时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

(一)行政相对人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主动消除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下达前主动改正、无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责令改正期限,初次违法不涉及违法所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全部改正的;初次违法虽涉及违法所得,但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责令退还通知书下达前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在责令退还期限内退还违法所得且涉及金额相对较少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涉及人数或涉案金额相对较少的;

(三)违法行为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或违法延续时间相对较短的;

(四)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

(五)符合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三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涉及人数或涉案金额相对较多的;

(三)违法行为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或违法延续时间相对较长的;

(四)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监察、检查或转移非法所得的;

(五)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消除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八)蓄意欺诈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严重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1.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2.严重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人事考试秩序的;

3.严重影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

4.严重危害社保基金安全的;

5.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

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介于从轻与从重之间的,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依法从轻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罚款金额表述为“××元以下的”,按照上限金额的20%标准处罚;法律、法规、规章中对罚款金额表述为“××元以上××元以下的”,按照下限标准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的,按下限倍数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一般处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金额的50%标准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的,按上下限之间居中倍数处罚(法律规定处罚标准为2-5倍的,按3倍或4倍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按照法定处罚上限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处罚的,按上限倍数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使危害后果消除;或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等情形,可以按照《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见附件)减轻一档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等情形,应当按照《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加重一档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既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一律按照从重处罚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能够体现裁量权适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二)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三)  当事人申辩材料或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指适用听证的);

(四)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的材料;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作出裁量,或量罚档次不易把握,或对量罚档次有较大分歧,或遇到新情况需要大幅度调整量罚档次的;

(二)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三)涉及听证后拟作出责令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登记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不得以本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  本办法附件《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不超过”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超过”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的违法行为情节和自由裁量标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原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温人社发〔2013〕277号附件.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