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15012/2018-00432 | ||
组配分类 | 其他文件 | 发布机构 |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成文日期 | 2018-01-1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部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移送工作的实施意见》(温人社发〔2015〕9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打击和遏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提供了有力的工作支撑。但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形势的不断发展,《实施意见》中的部分条款尚需进一步明确,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决定就《实施意见》中部分条款的理解和认定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实施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电话、短信和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地张贴《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等方式通知相关行为人3日内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行为人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负责人在3日内未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者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其中的“行为人住所地”是指行为人在温州市域范围内的常住地或暂住地。
二、关于《实施意见》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以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是指行为人自欠薪之日起,出现上述情形的,应认定行为人以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三、关于《实施意见》第十三条中的“对于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研究认为,如企业已按照双方合同或协议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的,应认定为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
以上明确的有关事项的理解和认定,请各地严格执行。
温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温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温 州 市 公 安 局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