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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5012/2015-00606 文号 温人社发〔2015〕96号
发布机构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阅读版本
成文日期 2015-03-1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ZJCC13-2015-0008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移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 08- 17 17: 00 浏览次数: 来源: 市人力社保局 字号:[ ]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浙人社发〔2013〕140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我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查处移送衔接工作,特制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移送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 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温  州  市 公  安  局

2015年3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案件查处移送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案件查处移送过程中的工作职责,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各司其职,依法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办、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 

第三条 由于行为人逃匿导致工资账册等证据材料无法调取或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应积极收集可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行为人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时,应当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书面文书形式作出。 

第五条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应当纳入案卷。

第六条 行为人逃跑、藏匿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整改期限应为下达之日起3日内。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电话、短信和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等方式通知相关行为人3日内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行为人或其他有权处理的负责人在3日内未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行为人或其他有权处理的负责人在接收《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责令支付文书后,在后续调查处理中出现未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相关行为人3日内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并有录像、拍照、记录、录音等方式记录的;

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以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 

第九条 行为人具有现金资产、各类应收账款,以及设备、存货、原材料等可变现资产足以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后,并经司法机关确认,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十条 在涉案人员众多、涉嫌跨区域犯罪、社会影响较大或涉嫌犯罪行为人故意销毁账目、名册等相关材料,转移财产、恶意清偿、虚假破产、逃匿、暴力抗拒执法等紧急情况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及时介入调查。    

第十一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八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发生欠薪,有字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支付的对象为该单位,并写明实际控制人;没有字号的,责令支付的对象为实际控制人,有多个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列明。

第十三条 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拖欠劳动报酬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为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交同级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移送的案件卷宗中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3.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及送达证明材料;

4.劳动者本人或劳动者委托代理人调查询问笔录;

5.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

6.涉案的书证、物证等有关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材料。

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按照《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号)等文件要求,认真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交的证据材料,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移送材料不全的,可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本《实施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补充移送。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同时将案卷材料退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已受理的案件未依法及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安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案情疑难、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侦办,查明犯罪事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不移送或者逾期不移送的,应当督促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移送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相关部门拒不移送案件和拒不立案行为中存在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各类劳动报酬纠纷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对审理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结案件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结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案件处理结果汇总,并以书面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对在办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中有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和信息互通机制。

(一)建立定期(半年)和不定期(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制度,共同解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过程中的重点疑难问题,研究制定预防和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措施。

(二)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通过简报、会议、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共享,合力做好案件查处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进一步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1.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

3.不予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

4.立案监督建议书

5.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通报表

 温人社发〔2015〕96号附件.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