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调解事项名称 | 调解依据 | 具体条款及内容 | 依据类型 |
1 | 集体合同争议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 法律 |
《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 |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 部门规章 | ||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代表组织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协调处理。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 地方性法规 | ||
2 | 企业民主管理争议调解 | 《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10 年 3 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方与企业经营者协商解决。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协调解决。 | 地方性法规 |